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輝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輝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輝荏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廖輝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表:受刑人廖輝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4日│107年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001號│速偵字第319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30號│第15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23日│107年8月2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30號│第1586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5月28日│107年10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934號(已│執字第16311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