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緝字第一0號
原告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本案係被告丁○○、乙○○二人前因通緝暫結經緝獲後再行分案,是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被告丁○○、乙○○二人以外之其他被告,並非本件所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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