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劉煌基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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