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是以,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亦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九州娛樂城」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所在,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謝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未載明被告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賭博之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多次上網登入「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節,應屬誤載,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賭博網站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已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被告之賭博時間、金額,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