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光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光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光亮於民國103年1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附近之某廣告師傅住處,已飲畢酒類(啤酒),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22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丁光亮滿身酒味等涉及酒醉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丁光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丁光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於103年1月28日22時10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等情,惟辯稱:伊覺得酒測值沒那麼高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3年1月28日22時10分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83毫克,暨斯時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061951D)前於10
2年9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該次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3年9月30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9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1951D)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員警所使用之測試器性能應屬正常,則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應屬正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丁光亮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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