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正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正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後經減刑為1月又15日,已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不惟破壞他人財產安全,亦足使社會一般人之對他人信賴關係產生影響,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