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聲請人 呂理建 相對人 呂許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呂秀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民國108年2月25日107年度監宣字第8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相對人之夫 呂萬福 為監護人,然呂萬福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今相對人全體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改定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4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呂萬福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監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為父子關係,聲請人並已提出證明書佐證其餘兄弟姊妹亦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本院信其若擔任監護人,應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本院依職權指定相對人之女呂秀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客觀忠實的查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