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岳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前女友與其爭奪小孩之監護權,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站上,以足以損人名譽之穢詞,侮辱告訴人即其前女友之丈夫 陳威憲 ,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迄今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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