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長文 即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人、徐小波即理律法律事務所合夥人、 馮博生 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31日所為之90年度續字第7號民事事件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確定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