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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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祖齡
歐陽恩榮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2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祖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恩榮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祖齡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凌晨2時17分許,經過 臺北市 ○○區○○○路○段○○巷附近,見 葉如 芬所遺失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前4碼4863,其餘詳卷,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前4碼4695,其餘詳卷,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與SMITHMATTHEWMICHAEL(即 葉如芬 之配偶)所遺失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前4碼4029,其餘詳卷,下稱臺北富邦信用卡)各1張遺失在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3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李祖齡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佯裝為附表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便利商店刷卡消費(無須在簽帳單簽名),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李祖齡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刷卡金額等值商品予李祖齡。
三、李祖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地,佯裝為附表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便利商店消費,並在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各偽造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簽名署押而偽造各該簽帳單,旋交予各該便利商店店員行使之,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李祖齡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刷卡金額等值商品予李祖齡,足生損害於葉如芬、SMITHMATTHEWMICHAEL與各該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支付之正確性。
四、歐陽恩榮明知友人李祖齡未得前揭第一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葉如芬之同意,竟與李祖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祖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將上開信用卡交予歐陽恩榮,歐陽恩榮遂佯裝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駕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加油站,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簽名署押而偽造該簽帳單,旋交予該加油站人員行使之,致該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歐陽恩榮刷卡消費並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汽油,足生損害於葉如芬與第一銀行管理信用卡支付之正確性。
五、案經葉如芬、SMITHMATTHEWMICHAEL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歐陽恩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387頁至第389頁,審訴卷第169頁、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如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369頁至第372頁)、證人即告訴人SM
ITHMATTHEWMICHAEL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369頁至第372頁)、證人 林綱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 高莉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 楊世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內容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冒刷明細暨簽帳單影本2張(見偵卷第147頁、第153頁、第15
5頁)、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暨簽帳單影本13張(見偵卷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45頁)、富邦銀行盜刷明細(見偵卷第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2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115頁)、全家便利商店107年9月5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2份(見偵卷第163頁、第165頁)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9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16
7頁至第1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核李祖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侵害被害人葉如芬與SMITHMATTHEWMICHAEL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
(二)犯罪事實要旨二部分:核李祖齡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犯罪事實要旨三部分: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核李祖齡就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李祖齡於附表編號3至
5偽造「葉如芬」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向萊爾富便利商店力德店刷卡3次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3張、於附表編號4向萊爾富便利商店貴興店刷卡5次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5張及於附表編號5向萊爾富便利商店城正店刷卡6次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6張,均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行使對象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分別應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犯罪事實要旨四部分:核歐陽恩榮、李祖齡就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葉如芬」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歐陽恩榮、李祖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李祖齡於本案各次犯行(侵占遺失物1罪、詐欺取財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李祖齡前因犯竊盜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歐陽恩榮因強盜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其依序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6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李祖齡、歐陽恩榮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質均不同,尚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李祖齡、歐陽恩榮均值壯年,卻冀圖不勞而獲,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李祖寧 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加以侵占,進而為前開盜刷信用卡之各次犯行,歐陽恩榮貪圖小利,於附表編號6犯行與李祖齡共同為盜刷信用卡行為,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發卡銀行承受刷卡呆帳之金錢上損失,實應非難。復考量其等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李祖齡與華南銀行、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審簡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因另案在監執行,至今尚未給付賠償金額;而歐陽恩榮則願賠償第一銀行所受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攜帶現金1,000元表示賠償意願(見審簡卷第12頁),暨李祖齡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前曾從事醫院看護工作,已婚,須扶養雙親等語;歐陽恩榮陳稱: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幼子等語(見審訴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李祖齡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歐陽恩榮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李祖齡所犯徒刑之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6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供參詳)。經查:
1.李祖齡於犯罪事實要旨一犯行所侵占之3張信用卡,均屬於李祖齡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此3張信用卡經李祖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遺失等語(見審訴卷第192頁),且持卡人葉如芬、SMITHMATTHEWMICHAEL均已向發卡銀行掛失,他人無法再持之刷卡消費,殘餘財產價值甚微,恐低於沒收、追徵之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李祖齡於附表編號1至5犯行盜刷信用卡消費,各詐得刷卡金額等值商品,核屬李祖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李祖齡、歐陽恩榮於附表編號6盜刷信用卡犯行,由歐陽恩榮取得價值1,000元之汽油,核屬歐陽恩榮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李祖齡於該次犯行無證據足認其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李祖齡於附表編號3至5犯行;李祖齡、歐陽恩榮於附表編號6犯行,各偽造「葉如芬」署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等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其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特約商店以行使,非屬其等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李祖齡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陸、本件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刷卡時間│地點及受害│刷卡金額│持卡人/│偽造之署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特約商店││信用卡別│││├─┼────┼─────┼────┼────┼─────┼───────────┤│1│107年7│臺北市萬華│3,000元│SMITH│無│李祖齡犯詐欺取財罪,處│││月26○○○區○○路││MATTHEW││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晨2時56│486巷59弄││MICHAEL││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1號1樓之││/臺北富││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全家便利商││邦銀行信││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商品││││店新武成店││用卡││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7│新北市中和│2,000元│SMITH│無│李祖齡犯詐欺取財罪,處│││月26○○○區○○路││MATTHEW││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晨3時7│152號之全││MICHAEL││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家便利商店││/臺北富││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中和橋和店││邦銀行信││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商品││││││用卡││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7│新北市中和│1萬3,00│葉如芬/│偽造「葉如│李祖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月2○○○區○○街26│0元(刷│華南銀行│芬」署押3│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凌晨3時│巷1號之萊│卡3次,│信用卡│枚之簽帳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4分許起│爾富中和力│金額各為││3張(見偵│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至21分許│德店│3,000元││卷第121頁│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陸│││止││、5,000││至第125頁│仟元之商品壹批沒收,於│││││元、5,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參枚沒│││││3,000元│SMITH│無│收。││││││MATTHEW││││││││MICHAEL││││││││/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4│107年7│新北市板橋│3萬5,00│葉如芬/│偽造「葉如│李祖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月2○○○區○○路80│0元(刷│華南銀行│芬」署押5│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凌晨3時│號1樓之萊│卡5次,│信用卡│枚之簽帳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50分許起│爾富貴興店│金額各為││5張(見偵│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至同日3││5,000元││卷第127至│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伍│││時56分許││、5,000││第135頁)│仟元之商品壹批沒收,於│││││元、5,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元、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000元、│││額;偽造左列署押伍枚沒│││││1萬5,00│││收。│││││元)││││├─┼────┼─────┼────┼────┼─────┼───────────┤│5│107年7│新北市土城│6萬5,00│葉如芬/│偽造「葉如│李祖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月2○○○區○○路8│0元(接│華南銀行│芬」署押5│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凌晨5時│號之萊爾富│連刷卡5│信用卡│枚之簽帳單│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4分許起│城正店│次,金額││5張(見偵│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至同日5││分別為1││卷第137頁│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萬元│││時47分許││萬5,000││至第145頁│之商品壹批沒收,於全部│││││元、5,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元、1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元、│││偽造左列署押 陸枚 沒收。│││││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葉如芬/│偽造「葉如││││││0元│第一銀行│芬」署押1│││││││信用卡│枚之簽帳單││││││││1張(見偵││││││││卷第155頁││││││││)││├─┼────┼─────┼────┼────┼─────┼───────────┤│6│107年7│新北市土城│1,000元│葉如芬/│偽造「葉如│李祖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月2○○○區○○路二││第一銀行│芬」署押1│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凌晨4時│段2號之全││信用卡│枚之簽帳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41分許│國加油站美│││1張(見偵│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左││││城店│││卷第153頁│列署押壹枚沒收。│││││││)├───────────┤│││││││歐陽恩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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