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來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來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本案查獲為止,在上址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多年前曾有賭博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營之時間、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乙節,已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新臺幣2,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亦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萬3700元,分別為賭客 廖美鄉 等人所有之賭資,業據證人廖美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尚與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無涉,並經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行政沒入(見移送書),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一│麻將│壹副│莊來富│├──┼───────┼──────┼─────┤│二│排尺│叁支│同上│├──┼───────┼──────┼─────┤│三│搬風牌│壹顆│同上│├──┼───────┼──────┼─────┤│四│計分卡│捌拾貳張│同上│├──┼───────┼──────┼─────┤│五│預備計分卡│叁拾伍張│同上│├──┼───────┼──────┼─────┤│六│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同上││││佰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