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范芳源范芳魁范芳定范芳沛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99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准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下稱執行卷)、107年度司執字第65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范○○對第三人即 鐘文虎 之繼承人李○○、鐘○○、鐘○○、鐘○○、鐘○○、鐘○○(下稱第三人)之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抵押物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鐘○○分割繼承取得)予以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核發106年10月24日 雲院忠 106年度司執辰字第31525號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范○○收取對第三人鐘○○之系爭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第三人鐘○○亦不得對相對人范○○清償之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54至55頁),並於106年10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執行卷第56頁),106年10月26日送達於第三人鐘○○(見執行卷第57頁);嗣核發106年12月15日雲院忠106年度司執辰字第31525號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范○○收取對第三人鐘○○、鐘○○、李○○、鐘○○、鐘○○之系爭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范○○清償之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執行卷第94至95頁),並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執行卷第98頁),106年12月20日、106年12月21日分別送達於第三人鐘○○、鐘○○及李○○、鐘○○、鐘○○(見執行卷第99至103頁)。茲因第三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卷第60、110至11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對抗告人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之通知,然抗告人於107年1月31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見執行卷第117、120頁),並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經司法事務官乃以執行無效果終結執行程序,並檢還執行名義等文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19、120條規定,於107年5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該裁定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將其異議駁回,抗告人乃提起抗告前來乙情,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僅聲明異議稱不認識相對人范○○,對相對人范○○之系爭抵押債權並不知情,並非不承認相對人范○○之系爭抵押債權,或於數額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相對人范○○請求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既可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原執行法院應得繼續對第三人繼續執行。原執行法院未依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逕不予執行,於法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原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
四、查經原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第三人鐘○○於106年10月26日收受,鐘○○、鐘○○於106年12月20日收受,李○○、鐘○○、鐘○○於106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見執行卷第60、99至103頁),均於10日內即鐘○○於106年11月1日、鐘○○、鐘○○及鐘○○於106年12月22日、李○○及鐘○○於106年12月25日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
60、113、107、110、112、111頁),分別陳述:「因完全不知情,在國稅局限定的時間內,辦好繼承事宜,事隔多年收到存證信函,才得知土地早已被設定抵押」、「本人完全不知情」「我不知道」、「不認識范○○,對此事之始末完全不知情」、「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對於此債權、債務不知情,可否請范先生說明來由」等語,足認第三人確未承認相對人范○○有已得請求之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乙情,有送達回證、第三人陳報扣押抵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9至103、110至113頁),堪認第三人不承認相對人范○○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因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范○○對第三人之系爭抵押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原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抗告人,由抗告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而抗告人既未於原執行法院通知之期限內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原執行法院以執行無效果終結執行程序,並檢還執行名義等文件予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范○○對第三人有無系爭抵押債權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其循訴訟程序解決,則抗告人聲明異議,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於法難認有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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