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霍智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7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霍智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霍智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該3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分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見107年度執聲字第2738號卷第9頁)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3罪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就上開3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2日12時50│106年12月25日某時許│107年1月31日晚間8時│││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時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7849號│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5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3日│107年5月25日│107年6月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5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確定日期│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