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雅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雅芬與告訴人 劉芬妤 為同事,其因不滿其預先排定之班表,因告訴人擬於春節期間出國旅行,而遭店長擅自調動,致其於大年初一、初二均須上晚班,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翁雅芬」之帳號,在成員共10人之「竹東幹部群組」中,公然傳送「怎麼2月我排版還可以這樣改要不要臉」之訊息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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