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逸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邱景玲 、 謝念臻 、 王裕國 、 徐鈺晴 、 張淑妮 、 黃仲優 及 何昆益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逸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5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朋友要匯款回來臺灣,他說已經匯進來,但是有管制不能匯進我的戶頭,後來是一個外匯局的專員打給我說要幫我開一個新的外匯帳戶才可以收外匯,需要提款卡跟密碼才可以辦,我才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申辦並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帳
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先可認定。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友人需要匯款回臺,需要另行辦理外匯帳戶
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已難遽信,且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
,從事駕駛大貨車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先前是用以薪水轉帳使用
,我除本案帳戶外,尚有第一銀行帳戶,也有辦理過開戶,開戶時不需要其他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9-30、33頁),可見依被告從事金融活動之經驗,顯然知悉開戶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另陳稱:我沒有看過我的朋友,外匯局的人我也沒有看過,也不認識,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3頁),均見被告根本不熟識所謂匯款之朋友或外匯局人員,就其等實際姓名年籍、職稱、具體聯繫方式毫無所悉,且依被告所述與外匯局人員互動情節,更與正當合法機關單位,當告知具體姓名、職稱等明確訊息顯然不合,被告在此情況下,卻悖於自身認知開戶不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實難認其辯稱因辦理外匯開戶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合理可採。
⒊基此各節,足認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任何
信賴基礎,且所陳交付帳戶資料緣由與自身經驗有違,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非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駕駛大貨車、月入新臺幣5萬元、無人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並陳稱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實際獲取報酬金錢(本院卷第5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本案核無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起訴案號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邱景玲於112年6月初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萱萱」、「E1-16股利金厚」、「 旭盛 」、「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與邱景玲聯絡,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景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112年8月8日15時9分許15萬元1.告訴人邱景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68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63、85-137頁)。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69-83頁)。告訴人邱景玲112年8月8日15時14分許13萬元2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 謝曜宇 於112年7月13日前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與謝曜宇聯絡,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網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曜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112年8月9日12時19分許1萬元1.被害人謝曜宇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9-151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47、152-173、182-197頁)。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74-181頁)。被害人謝曜宇3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謝念臻於112年5月14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柴鼠兄弟」、「助理- 葉姿芸 」、「A15博股通金」、「 楊啟民 」、「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與謝念臻聯絡,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念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112年8月9日15時4分許5萬元1.告訴人謝念臻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9-215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07、245-275頁)。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7-243頁)。告訴人謝念臻112年8月9日15時5分許5萬元4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裕國於112年7月27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裕國聯絡,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裕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內。112年8月14日14時19分許5萬元1.告訴人王裕國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83-285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86-299頁)。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300-303頁)。告訴人王裕國5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徐鈺晴於112年7月15日21時整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楊佳欣 」與徐鈺晴聯絡,佯稱可透過 鼎慎 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鈺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內。112年8月15日21時51分許5萬元1.告訴人徐鈺晴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13-316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07、321-337頁)。4.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17-319頁)。告訴人徐鈺晴6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張淑妮於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x股市v楊v私募淘金參觀 許芷茵 」與張淑妮聯絡,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內。112年8月16日9時6分許5萬元1.告訴人張淑妮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49-351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資料表(偵卷第347、415-455頁)。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353-414頁)。告訴人張淑妮112年8月16日9時8分許5萬元7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黃仲優於112年7月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姿芸」、「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與黃仲優聯絡,佯稱可透過旭盛國際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仲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內。112年8月17日10時15分許5萬元1.告訴人黃仲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63-464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493-501頁)。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465-491頁)。告訴人黃仲優112年8月17日10時17分許5萬元112年8月17日10時19分許1萬元8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334號詐欺集團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何昆益於112年7月初之某日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積玉堆金」、「 謝志輝 」、「楊佳欣」、「鼎慎客服NO.017」、「鼎慎客服NO.018」、「五股豐登」、「 李怡萱 」、「鴻博客服專員」與何昆益聯絡,佯稱可分別透過鼎慎、鴻博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昆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張逸平之本案帳戶內。112年8月17日15時58分許3萬元1.告訴人何昆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14-516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3623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53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513、533-558頁)。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517-531頁)。告訴人何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