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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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王昌立 住臺北市○○區○○○路○○號七樓被上訴人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被上訴人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錫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在第一審及上訴狀所載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元。
(二)上訴人主張:1其與母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間止二年餘期間,被上訴人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陽建設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和營造公司)在與其居所相距約二、三十公尺之臺北市○○區○○路○巷內進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八年建字第三三九號建造執照所示之「富田新建工程」,使用柴油發電機、電鑽機具,並有混凝土預拌車出入、運作,長時間產生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一般人難以忍受之高分貝(約八十分貝)噪音,侵害其及其母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其每月收入九萬元,其母每月收入三萬元,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渠等以每日二百元、八八0日計算之賠償金共十七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節錄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秀治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即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
○○路○○號七樓之二,無可能受臺北市○○區○○路○巷內「富田新建工程」施作之影響,否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間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上訴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久和營造公司施作「富田新建工程」產生之噪音侵害。
2否認久和營造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
月期間施作「富田新建工程」產生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一般人難以忍受之高分貝(約八十分貝)噪音,上訴人所提函文僅能證明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經檢測結果噪音為八一、六分貝、七八分貝,與上訴人所指受噪音侵害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間不符。
3證人劉秀治曾以房屋因新建工程受損為由請求渠等公司賠
償,因鑑定結果屋損與工程之進行無涉,遭渠等拒絕,所述有偏頗之虞,且是否構成噪音不能由個人主觀判斷。
4「富田新建工程」係勝陽建設公司發包予久和營造公司施作,渠等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勝陽建設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久和營造公司在臺北市○○區○○路○巷內進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八年建字第三三九號建造執照所示之「富田新建工程」之事實,已經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其與母親二人是段期間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被上訴人施作「富田新建工程」長時間產生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一般人難以忍受之高分貝(約八十分貝)噪音,侵害其及其母居住安寧之人格權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1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
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法人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賠償責任,至於是否須負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中間責任」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
2本件被上訴人均為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上訴人均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書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非有據。
3上訴人固復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權基礎,惟上
訴人係主張勝陽建設公司為僱用人、久和營造公司為受僱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仍以能獨自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自然人為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仍非有據。
4至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係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及時效完成後賠償義務人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時效完成部分(即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為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任何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此節請求,顯屬無據。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母二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間止施作「富田新建工程」長時間產生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一般人難以忍受之高分貝噪音、侵害其及其母居住安寧之人格權等節,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揭法條,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結果存在。
1上訴人就前開主張,無非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及證人劉秀治之證述為論據。
2經查:
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略載稱:「‧‧‧
有關查詢本市○○區○○路○巷內營建工程施工製造噪音一案‧‧‧本大隊近日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及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六分兩度派員前往查察,上述崗山路五巷十號對面由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富田新建工程』工區係正分別進行建物外牆與周邊景觀施作,經現場檢測作業音量為八一‧六分貝及七八分貝,皆超過當時段噪音管制規定‧‧‧」(參見支付命令卷第三頁函文),是該函文所載被上訴人久和營造公司施作「富田新建工程」產生超過管制規定噪音之時間,並非上訴人所指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期間,上訴人在原審亦到庭自承其與鄰人多次檢舉噪音,均因主管機關現場檢測結果未違反噪音管制規定而未予處罰(見原審第四六頁筆錄),是該函文尚不足以認定久和營造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期間施作「富田新建工程」有產生超過管制規定噪音、侵害周邊民眾居住安寧情事。
②證人劉秀治固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原
告?原告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一0一年一月,是否有居住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或原告另有住處,所知為何?)原告是鄰居,原告與他媽媽住在那邊‧‧‧他戶籍為何設在別的地方我不了解。(法官問: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一月,被告勝陽建設是否委託久和營造在臺北市○○路○巷○號對面興建樓高二十一層之大樓?若是,該工地距離『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多遠?)有這件事情,時間也對,工地與原告的住處大概斜對面幾十公尺。(法官問:被告為興建前揭大樓,是否長期有水泥預拌車進出?若是,是否有造成噪音?進出時段為何?假日或雨天是否有施工?)有水泥預拌車進出,也很吵,我做生意都快受不了,進出的時段有時候早上七點多就進來,晚上有時候到五、六點或七、八點才走。有去檢舉噪音,被告有無被罰我不知道。星期六也有施工,星期天是原則不施工,趕工的時候有時候也會施工,下雨天除非颱風很厲害否則也是在做‧‧‧」(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筆錄),惟劉秀治曾以被上訴人施作「富田新建工程」導致其房屋損壞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果,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原審卷第五六頁)施工鄰損鑑定開會簽到冊所載相符,並經劉秀治肯認無訛,是劉秀治所述是否客觀可採,已非無疑,縱認劉秀治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與母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被上訴人施作「富田新建工程」產生聲響迭經周遭住戶檢舉為噪音,至劉秀治關於「很吵,我做生意都快受不了」之陳述,則為個人意見表述,無證據能力,況上訴人亦自承其與鄰人多次檢舉噪音,均因現場檢測結果未違反噪音管制規定而未予處罰,前業提及,是劉秀治之證述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止期間施作「富田新建工程」有產生超過管制規定噪音、侵害周邊民眾居住安寧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法人,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責,上訴人之主張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有間,且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施作「富田新建工程」長時間產生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一般人難以忍受之高分貝噪音,侵害上訴人及其母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十七萬六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咸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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