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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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審交訴字第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新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 楊欣穎 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新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王新生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法定刑最高度由有期徒刑5年提高至7年,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已經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楊欣穎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兼顧被害人楊欣穎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據雙方和解之條件,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欣穎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自102年7月20日起,分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台新銀行(812)帳戶(戶名:楊欣穎、帳號:00000000000000),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分期給付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912號被告王新生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與沿對向車道直行由楊欣穎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楊欣穎受有右手第五指擦挫傷、雙膝、雙側前臂挫傷、腦震盪、右側前臂、左肩挫傷之傷害。詎王新生於肇事後,未對楊欣穎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楊欣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新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告訴人楊欣穎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四│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依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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