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70號原告黃 惠文 被告黃 慈文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
彭瑞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7萬元及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81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5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43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145頁),訴訟標的不變,仍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核原告就第二項聲明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華民國擁愛關懷成長協會之負責人,於其成立之葡萄園豐收教會擔任牧師,為擴張教會事工事務,被告因而購買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B1房屋開設EMMAUS餐廳。嗣因被告資金有短缺,便建請原告向銀行增貸以取得資金,原告因此於民國103年間以自己名下兩間房產分別向匯豐銀行、陽信銀行申請增額貸款,兩造於103年3月19日成立借貸合意,原告並自103年3月31日起陸續依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將貸借金額727萬元借款(下稱系爭72
7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又兩造就向銀行增貸之系爭727萬元款項每月應付利息,約定由被告向銀行給付,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貸款利息係由原告按月為被告代墊,共已墊付63萬0438元(下稱系爭63萬0438元款項,與系爭727萬元款項合稱系爭款項),原告嗣後將前揭貸款轉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整合。然原告見被告之計畫逐漸偏離起初之方向,即自107年2月起開始與被告商議返還借款之事宜,被告雖表示要出售教會房產以返還借款,惟該房屋並非被告名下之財產,顯見被告無意解決借款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於108年4月2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前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3萬0438元款項,併均計付自前揭返還期限屆滿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7萬元及如附表一「利息起迄日」欄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438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起迄日」欄所示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付系爭727萬元款項予訴外人中華民國擁愛關懷成長協會、張 惠珠 、被告,實係原告認同被告設立中華民國擁愛關懷成長協會及成立葡萄園豐收教會之理念而主動匯付。又原告曾於96年至107年擔任中華民國擁愛關懷成長協會會計,並積極參與協助附屬事業EMMAUS餐廳之營運,足見原告匯付系爭727萬元款項絕非消費借貸行為,應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而原告係因兩造意見分歧因而藉故興訟,是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利息墊付之約定。況原告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而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另就系爭63萬0438元款項部分,原告雖提出107年4月至108年3月間,被告分別匯款
1萬1208元至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證據,然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因此推論被告係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就系爭72
7萬元款項之銀行增額貸款利息由被告支付,因而匯款予原告,況原告係於103年3月19日向匯豐銀行增貸470萬7976元、103年9月16日向陽信銀行增貸300萬元,則自前揭增額貸款迄至107年2月間將近4年,均未見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727萬元款項之銀行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代墊系爭63萬0438元增額貸款利息之利益,應返還該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係因資金有需求、短缺,而建請原告向銀行增貸取得資金,原告因此於103年間以自己名下兩間房產分別向匯豐銀行、陽信銀行申請增額貸款,並將系爭72
7萬元款項匯予被告及其指定之帳戶,及為被告墊付系爭
727萬元款項之利息即系爭63萬0438元款項,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云云(本院卷第51至53頁),固提出原告私人借款清單、匯款申請書、客戶對帳單、滙豐運籌理財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佐(本院卷第55至78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
146頁、第135至141頁)。查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727萬款項中如附表一序號3至7所示之部分匯予被告(本院卷第55頁),無從憑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次查,被告為中華民國擁愛關懷協會負責人、葡萄園豐收教會牧師,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51、147頁)。依原告所提106年2月7日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95至96頁)僅略以:「(被告)向妳借了多少? 淑惠 300萬,惠珠60萬,大哥200萬,我和 瓊文 暫不用算」,「(原告)上傳『資金與借款清單截圖』,惠文:
727萬,惠珠:64萬,私人借款和銀行貸款明細,每月放在相簿裏更新,您隨時可看。」「(被告)我在想辦法籌資金。」等語,復參酌原告所提借款明細(本院卷第97頁),華南銀行房貸總額表記載EMMAUS、CHURCH有華南銀行房貸餘額8106萬6093元,私人借款清單表記載借貸對象及借款金額有「淑惠300萬元、惠文-匯豐427萬元、惠文-陽信300萬元、惠珠64萬元、大嫂200萬元、牧師/瓊文500萬元,借款金額合計1791萬元」,兩造於此討論之上開借款明細、借用人及貸與人各為何人,並不明確,亦未能憑此證明被告有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用系爭727萬元款項之事。至原告提出108年6月12日於LINE群組「悅波一家人」對話記載略以:「( 張惠珠 )對於教會積欠惠文(即原告)的錢,身為教會的負責人難道不需要負起責任,給對方一個承諾嗎?這對得起你自己的良心嗎?...對於一個為教會不惜抵押自己的房子借錢,為了教會不惜以個人信用借錢幫助教會,為了教會不惜辭掉貿易公司會計主任的職務,無薪在教會工作的人」等語(本院卷第
103至104頁);併參據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張惠珠、瓊文間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105至128頁),則係記載:
「(張惠珠)牧師要你用房子來向銀行借貸,作為教會運作的基金...」、「我現在讓我的家人知道,慈文對你所做的惡行(不承認你借教會錢)...」、「惠文,你可以給我你當初借給教會的貸款數目,以及你為教會代繳利息的金額嗎?我跟慈文談的時候可能會用到」、「(原告)借教會款$727萬,代墊利息近$60萬」、「(原告)瓊文,這個月慈文牧師的借款利息我還沒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05、107、108、111頁),原告與教會人士討論提及系爭款項時,已表明「借教會款$727萬、代墊利息近$60萬」,益徵系爭款項借用人應非被告個人。
再觀諸原告提出107年2月25日兩造、訴外人 涂瓊文 間對話錄音譯文略以(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原告)...那後面就是我的匯豐那邊跟陽信,那陽信因為比較久是3百萬它是喔不是,是匯豐比較久,它那時候是427萬,就他能給最多增貸的,那這中間三年多來,因為它的本金利息是要每個月付,那每個月付當時我也想說教會有需要用錢,所以我其實一直都沒有開口,說希望教會來付銀行利息,所以銀行的利息是我自己墊的。」「(被告)我覺得銀行利息你應該提出來,我們來付,但是本金的部分確實是沒辦法。」「(原告)本金我知道,教會要用錢,所以利息的部分我當時。...(原告)我這個屬於公款去借的那個利息,是不是教會這邊或者餐廳來支付,那就直接付到我那個貸款的銀行去。」「(被告)...所以我們跟你借的,一定也不會忘記,但是現在如果要還你的利息這個累積也是有困難,但是我認為啦其實你應該早就跟我們說,就是利息的錢應該我們來付,但是也謝謝你付這這麼多,三年五年我不知道,但是從今以後我們就按著我們的能力,我們一定要付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13
0、131頁);及原告提出107年12月30日兩造、涂瓊文間對話錄音譯文略以(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被告)...我對教會跟妳借錢當然都是有打算的。」「(原告)我讓牧師你知道現在我確實有需要在這資金的部分。」「(被告)當然也很謝謝妳對教會的信任,所就借錢給教會。...但是我是教會或協會的負責人,當然可以用協會或教會寫給妳,那是OK的...所以借錢當然還要還你嘛!」等語,亦證明被告非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均係就原告、葡萄園豐收教會、中華民國擁愛關懷協會間資金籌措之事商討,並未見被告有自承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之事,故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3萬0438元款項,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727萬元款項之銀行貸款利息,約定由被告給付銀行,惟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按月墊付,迄今已墊付63萬0438元,則被告受有清償利息之利益,而不具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本院卷第53頁),亦為被告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為被告給付系爭63萬0438元款項,且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兩造間就系爭727萬元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雖不爭執其曾於107年4月23日、107年
5月21日、107年7月30日、107年9月4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23日、108年2月23日及108年4月
3日各存入1萬1208元至原告系爭727萬元款項之銀行貸款帳戶內,有原告所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支付借款利息記錄足參(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14
6頁),但否認兩造間有由被告墊付貸款利息即系爭63萬0438元款項之約定,並抗辯原告支付系爭63萬0438元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就兩造約定由被告墊付系爭727萬元款項之銀行利息一節,依其所提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支付借款利息記錄,均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該等約定;且原告所提支付借款利息記錄(本院卷第79頁),匯款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擁愛協會」、「以馬忤斯」在內,故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借款利息記錄,不能推論被告係為支付系爭727萬元款項之銀行利息墊付款而匯款,系爭款項為教會、協會事務推動所需公款,故亦有由教會、餐廳支付銀行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5、141、146頁),尚非無據。況原告為系爭727萬元款項向銀行貸款之人,其支付貸款利息即系爭63萬0438元款項,本屬其向銀行貸款應履行之義務,非可謂係使被告受有利益。此外,原告究有何為被告墊付系爭63萬0438元款項,而有因給付所發生之財產變動,且該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等各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3萬0438元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一:
┌───┬────┬─────┬────┬────────┬──────┐│序號│借款日│借款金額(│清償日│利息起迄日(依年│應返還金額││││新臺幣)││息5%計算利息)││├───┼────┼─────┼────┼────────┼──────┤│1│103.3.31│10萬元│108.6.1│108.6.1起至清償│10萬元││││││日止││├───┼────┼─────┼────┼────────┼──────┤│2│103.3.31│12萬元│同上│同上│12萬元│├───┼────┼─────┼────┼────────┼──────┤│3│103.5.6│25萬元│同上│同上│25萬元│├───┼────┼─────┼────┼────────┼──────┤│4│103.5.21│30萬元│同上│同上│30萬元│├───┼────┼─────┼────┼────────┼──────┤│5│103.6.25│200萬元│同上│同上│200萬元│├───┼────┼─────┼────┼────────┼──────┤│6│103.6.30│150萬元│同上│同上│150萬元│├───┼────┼─────┼────┼────────┼──────┤│7│103.9.16│300萬元│同上│同上│300萬元│├───┴────┼─────┴────┴────────┴──────┤│合計│727萬元│└────────┴──────────────────────────┘附表二:
┌───┬────┬─────┬────┬────────┬──────┐│序號│增貸銀行│利息墊付款│清償日│利息起迄日(依年│應返還金額││││││息5%計算利息)││├───┼────┼─────┼────┼────────┼──────┤│1│HSBC(滙│33萬3189元│108.6.1│108.6.1起至清償│33萬3189元│││豐銀行)│││日止││├───┼────┼─────┼────┼────────┼──────┤│2│陽信銀行│29萬7249元│同上│同上│29萬7249元│├───┴────┼─────┴────┴────────┴──────┤│合計│63萬0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