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聲請人 田吳麗珠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田曜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及41號審查意見可知,家事非訟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聲請,仍可依法聲請退還裁判費,如為訴訟救助事件,縱未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法院仍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告具狀撤回在案,則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7,560元【計算式:7,313×10×12=877,560】,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1,000÷3≒333元】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