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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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林淇釧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告 王文俊
陳映融 即 陳秀蘭 趙育銘 趙育釧 趙育權 王吉雄 王秀敏 林溢鉉 吳翁賞 吳老得 林献 林昇德 林恆辰 即 林智釧 吳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若在起訴前已經死亡,則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王文俊、陳秀蘭、趙育銘、趙育釧、趙育權、王吉雄、王秀敏、林溢鉉、吳翁賞、吳老得、林献、林昇德、林智釧、吳文東為被告,聲明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吳老得已於訴訟繫屬前之76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吳火石 、 吳魯 、 吳樹 、 吳清逢 、 吳珠 、 吳麗卿 ,亦分別於訴訟繫屬前之82年9月17日、102年10月2日、57年11月17日、105年6月8日、
105年10月14日、106年4月6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林献已於訴訟繫屬前之30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水源 、 林水標 、 林松 、 林闊嘴 亦分別於訴訟繫屬前之46年10月26日、66年7月3日、71年6月7日、76年9月29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上開被告吳老得、 林献之 繼承人為何及是否拋棄繼承等情尚有不明;復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故就共有人被告吳老得、林献部分之繼承登記,即有再為確認之必要,原告並應指明被告吳老得、林献之繼承人為何人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又被告吳翁賞因存歿不明,以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當事人情事,經本院於107年
9月6日命原告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本院107年訴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可按。嗣原告於107年9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准其向戶政單位查詢被繼承人吳老得、林献之繼承人,經本院於107年9月19日以嘉院聰民捷107訴字第
570號函准其於7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若繼承人已死亡,請續查後順序繼承人資料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又原告於107年9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聲請准其調取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重造前舊簿謄本、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等件,再經本院於107年9月21日以嘉院聰民捷107訴字第570號函准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本院上開日期之函文可稽。而原告逾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正將原告外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