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長皮夾(內含郵局提款卡壹張、信用卡肆張、健保卡參張、國民身分證壹張、機車駕駛執照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鑰匙壹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健保卡2張」,更正為「健保卡3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家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價值,並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小孩與前妻生活、從事工地臨時工、與公司同事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長皮夾(內含郵局提款卡1張、信用卡4張、健保卡3張、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鑰匙1支)1個,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與告訴人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涂家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
30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8月3日確定,甫於105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林○○(業據本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借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蕭○○所有置放於其機車置物籃內之紅色側邊為拉鍊之長皮夾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長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局提款卡1張、信用卡4張、健保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鑰匙1支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隨意丟棄。嗣經蕭○○發現遭竊,訴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涂家龍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蕭○○
、證人林○○等2人,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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