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租賃機車後起意侵占,造成機車出租行之損害,侵占時間長達將近1年,且現仍持續中,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高職畢業、已婚、家境不好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所得之機車,至今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被告張麗君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君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在 劉巽龍 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八八八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租期自同年10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並交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50元予「八八八機車出租行」。惟張麗君租得上開機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歸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劉巽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麗君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劉巽龍承租上揭機車後未依約返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是要將該機車佔為己有,是伊經濟及精神狀況都不好,該機車現在仍放在伊南投縣○○鎮○○路00號的娘家,都由伊在騎乘使用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劉巽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上揭機車行駛執照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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