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862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告 李美琴 (原名 李靆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539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26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