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俊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50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俊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俊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該判決於109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羅俊富之住所,並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簽名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即被告羅俊富不服判決而於109年8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上訴之效力,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羅俊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