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98年度緩字第4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二○一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慶賢因犯重利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二○一,含SIM卡一張)(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九號卷第三頁,九十八年保管字第四八一六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