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是若僅憑「負債是否超過資產」認定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僅以「負債超過資產,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謂已合於法院應准予更生之要件,無異係鼓勵債務人於前置協商過程中,無庸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只須堅持不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恣意以自己之行為阻礙協商成立,俟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後,即可聲請更生獲准,顯與立法本意不符。是此種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僅形式上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獲取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並希冀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甲○○陳稱其未婚生有
2名子女,然子女父親逃逸無蹤,聲請人目前任職豐林照明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7,862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部已15年餘之機車;迄今所積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銀)債務2,192,92
0元係因債務人子女之生父 林榮裕 前投資融資代辦公司需用資金,債務人向中國信託商銀信貸供其使用,嗣林榮裕經營不善,人亦逃逸無蹤,留下債務由債務人背負,債務人始以卡養卡負擔本件債務。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銀要求還款條件為月付14,000元,期限15年,或第一階段月付5千元期限6年,嗣再包括利息協商其後還款數額,因6年後之還款金額約為2萬多元接近3萬元,顯超過債務人所能負荷,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3,714,3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98年2月間曾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聲請人表示無法保證能維持還款還款,因此,中國信託商銀以其「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98年3月2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供及中國信託商銀陳報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文件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雖主張無擔保債權本金為3,714,3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其名下無不動產,然有一部機車(發照日期為84年7月3日),聲請人子女2人自99年1月起始由台南縣政府發放中低收入兒童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400元,每月共補助2,800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7,862元,本院命聲請人試擬更生方案憑辦,其原主張每月擬還款金額4,000元,嗣於99年9月29日具狀陳稱可提高還款金額為9,000元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㈡聲請人固陳稱其積欠債務大都係為其前男友林榮裕借貸或花
用,然其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且皆諉稱林榮裕已逃逸無蹤,聲請人對所借貸金錢之去向及花用並不清楚云云;查聲請人推說不清楚之事例至少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國信託商銀債務2,192,920元係因債務
人子女之生父林榮裕前投資融資代辦公司需資金,債務人向該銀行借貸供其使用云云,然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之。
⑵聲請人於94年6月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出紅陽科技30,
000元、紅陽金流─蘿莎麗膚坊33,000元,本院命其說明消費明細,然聲請人僅稱「該護膚坊係債務人前男友林榮裕的朋友所開設,林榮裕該段時間曾向該護膚坊批進護膚產品轉售牟利,購買之金額債務人已記不清楚;至於紅陽科技債務人不知該支出之項目為何,可能亦係上開購買護膚貨品的」云云。
⑶聲請人於94年7月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支出和信電信資費共
達6,854元,本院命其說明消費明細,然聲請人僅稱「和信電訊亦係林榮裕以債務人名義所申辦,但都林榮裕在使用,其實際之話費明細,債務人亦不清楚」云云。
⑷又第三人 張佩如顏純策邱豊然李芳蓮 於98年間8、9月
間曾分別將6,600元、7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及12,000元等款項匯入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本院命聲請人釋明與前開第三人間資金往來關係及詳情;然聲請人陳稱「債務人前男友林榮裕(即債務人子女之生父)前因案遭通緝,通緝期間怕行蹤曝光均持債務人之金融帳戶及信用卡使用。顏純策係民間六合彩組頭,林榮裕多向其簽睹,賭金籍債務人帳戶出入。 張珮如 係林榮裕與債務人共同之朋友,可能係林榮裕向其借錢。 邱豐然 、李芳蓮二人,債務人不認識,很可能也是六合彩組頭。林榮裕因以債務人名義留下許多債務,且對債務人母子恐嚇,債務人母親因而向警方通報,林榮裕始因而被捕到案執行。」等語,然對於前開金額匯入其帳戶之緣由、說明皆付諸闕如。
⑸綜上,聲請人將本院命其說明之事項皆諉稱係其前男友林榮
裕所肇致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則聲請人是否違背真實陳報之義務?是否有誠實面對全部債務盡力清償之誠意?實有疑問。
㈢聲請人雖陳稱其子女2人自99年1月起始由台南縣政府發放中
低收入兒童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400元,每月共補助2,800元等語,然據聲請人陳報之台南縣新營市公所於99年9月1日核發之中低收入失依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載明「一、申請資格:設籍於本縣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其父母、養父母雙亡、或一方死亡或失蹤達6個月以上、或離異、或一方因重傷、重病或服刑中、或非婚生子女,致生活困難無力扶育,且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1.5倍者。
二、本證明書自核發日起至12月31日,逾期無效。」等語;按聲請人自承其子女2人為非婚生子女,該證明書雖可證明其子女2人於99年間領有生活扶助金,然無法證明聲請人確實無法與各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條件並進行清償等情;何況,聲請人原於99年9月10日陳報每月可清償4,000元,嗣於99年9月29日陳稱其每月願勉力清償9,000元,足見聲請人並非完全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銀所要求二階段還款條件之第一階段「月付5千元、期限6年」之要求。
五、債務人即聲請人雖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債務大都係為其前男友林榮裕借貸或供其花用,然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明細表所列,聲請人於93年7月至94年8月間所為之消費包括於全國電子、紅陽科技、紅陽金流─蘿莎麗膚坊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之非必要消費支出,顯見聲請人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是聲請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於因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後,逕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
六、末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考量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參酌聲請人為73年次,至少尚有34年工作能力,又其目前任職於豐林照明公司,不僅有正職且每月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是綜合債務人未來可能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等,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踐行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事宜之困難。何況,依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97年12月1日97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第5案之決議,對於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客戶,仍須予以再次協商之協助,擬比照採個別協商方式處理,甚至目前各金融機構亦有提供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令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益徵聲請人仍當重新循協商途徑以為清償,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此,聲請人實應重新與最大債權人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協議達成符合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方為正途,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逕以「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率爾聲請更生,反而肇致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自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有違背真實陳報義務之虞,且其並非完全不能負擔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二階段清償方案,卻恣意拒絕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遭債權人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無法成立。聲請人主觀上既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其有意濫用更生程序之行為,自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而其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認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清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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