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信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信呈於民國(以下同)101年8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迄至同(19)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喝完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迨至同(19)日下午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7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
一、程序部分:被告鄭信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信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鄭信呈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15頁、16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18頁背面至第20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均已構成犯罪,而已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易言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於酒後駕車駕駛人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鄭信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叁、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查被告鄭信呈係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然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等語,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
二、原審以被告鄭信呈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第185條之3之新、舊法規定,亦有未洽。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三次犯有公共危險案件,是本案被告已第四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且係五年內第三次犯同罪名,顯示其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此亦屬刑事政策中社會防衛機制之一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輕等語。本院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據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就被告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交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46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72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足以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而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三、參照卷附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參考表有關行為人駕駛機車非累犯部分,行為人於所犯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呼氣所含酒濃度值在0.55MG/L至0.74MG/L範圍,有關實務裁判之量刑區間範圍係在4至5個月之間(本院卷第22頁);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前述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72MG/L,且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未因肇生車禍事故致人於死傷,原審判決業已就此審酌考量,對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見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已有加重,已足生對被告產生警惕與懲罰效果。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一節,尚非可採。
伍、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與可議之處,則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陸、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交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101年度交簡字第46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12頁,62頁、63頁)。考量被告之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應更加警惕自勵,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72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再犯本案,其行為足以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而應予非難,本應從重加重處罰,惟念及本案被告並未因酒駕肇生車禍事故致人於死傷,且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公訴人於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