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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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73號原告 朱彬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憲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蔡明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於109年11月25日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1,729.73元及利息。㈡被告應將新光人壽保險單之要保人更名為原告」第二審上訴聲明亦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澳幣21,729.73元,折合新台幣458,497元(以109年1月13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澳幣折算新台幣21.1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4,960元、7,440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關於要保人更名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7,960元、10,44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18,400元(計算式:7,960+10,44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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