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韋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韋皓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芳宇,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敦化南路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敦化南路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而與 楊凱鈞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所騎乘沿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10年2月9日審理期日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第33頁、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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