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誌湧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陳銀雪
郭俊佑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理人 陳家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謝孟芳
陳飛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洪敏智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姿穎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薛信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黃良俊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誌湧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陳誌湧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自105年4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依職權調查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99萬1554元,已逾1200萬元,爰依據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1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且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7萬2507元(即聲請人解繳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等值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並向本院提出分配報告後,已於106年9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及106年度事聲字第85號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後者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稱:
聲請人於清算期間籌措7萬2507元(相當保險解約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亦提供其對第三人 黃振豪 之本票債權作為清償,惟因執行費用過鉅而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對於本件債務清償已盡相當努力。又聲請人於105年11月17日自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失業迄今,並未從事其他工作或兼職,此有106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則分別具狀陳稱:
⒈臺灣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⒉國泰人壽
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清冊可知,聲請人對第三人 黃晉豪 即 黃進昌 持有本票債權26萬7000元應當屬實,意味聲請人擁有此一財力,然據聲請人所申報月薪資收入平均僅有2萬餘元,顯然不對稱,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未據實陳報非無疑義。懇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⒊台北富邦銀行
消債條例第133條聲請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本行因無法就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且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本院詳審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之事由。
⒋國泰世華銀行
⑴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懇請本院查調聲請人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
⑵查無聲請人自102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消費
或貸款明細,僅提供其93年度至95年度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供本院參辦。
⒌花旗銀行⑴查無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⑵反對聲請人受免責之裁定,蓋從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
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今本院已准予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倘聲請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
⒍玉山銀行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⒎中信銀行
⑴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所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63萬36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合理數額45萬0744元後,尚餘18萬2856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⑵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
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受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⒏台新資產公司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謹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免責事由,以昭司法公信。
⒐台灣金聯資產公司
⑴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蓋因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以
來,皆有固定收入,且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所示,如更生期間可每月提出8000元供清償,且人身保險不主動解約,同時繳款保險並保有保障,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償債能力。
⑵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有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撫養數額後有餘額,已有不免責事由。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
⒑良京公司
⑴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研討結果,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裁定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復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再依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理由三㈣中,已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35萬8848元,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7萬2507元(按:書狀誤載為7萬3507元),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⑵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為要保人(含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⒒日盛銀行
⑴查無聲請人於102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還款資料。
⑵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
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查聲請人尚有工作收入,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可供還款,並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133及134條事由。
⒓陽信銀行
⑴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所載,聲請
人任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故其開始清算後仍有薪資收入,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及二名子女扶養費後,尚有餘額;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扣除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必要開支後,尚有餘額11萬8848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聲請人名下有元大終身壽險及定
期壽險之保單,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912元,則其如何每月繳納元大人壽保費,如無法提出由他人代繳資料,則顯見其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而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⒔星展銀行未具狀表示意見。
⒕聯邦銀行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本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⒖新光行銷公司
⑴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內容所
載,聲請人每月願意提供8000元為還款金額,則清算清償最低金額應為19萬2000元,然所有債權人僅獲分配額7萬2507元,顯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
⑵又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達1969萬9655元,此鉅額
欠款顯非常人之消費,可知聲請人消費浪費且毫無節制,難怪會欠下此鉅額款項,致清償困難,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不應予以免責之裁定。
⑶查無聲請人自102年10月至104年9月間之消費紀錄。
⒗凱基銀行
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理由三之㈣中段:「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64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14952元,再扣除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用,僅餘4952元」所示,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後尚有餘額,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僅受7萬2507元之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消費紀錄,附此敘明。
⒘勞保局
對於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之法定事由無意見,惟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內容所示,聲請人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
因有欠繳保險費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併此敘明。
四、本院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133第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裁定自105年4月22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裁定自106年1月1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9月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審查時,自應以105年4月22日起至裁定結案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自105年11月17日起從堤維西交通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即失業迄今,並無從事其他工作或兼職等語,核與聲請人106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見院卷第31頁)相符,應堪認定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迄至105年11月17日間尚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聲請人自105年11月17日起即失業迄今,業如前述,且聲請人迄至106年12月18日止,並無請領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紀錄,亦未領取相關福利補助,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2月25日保普生字第10660225070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1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70097658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57頁、第67頁),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足認其主張現已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屬實。衡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仍有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而聲請人上開投保期間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至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及新光行銷公司固又主張聲請人前
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更生裁定中曾表示每月願還款8000元,經估算後,清算清償最低金額應為19萬2000元,惟此一解釋乃增加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無之要件,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觀諸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知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聲請人獲得脫免債務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應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倘逾越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而債權人凱基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及花旗銀行均表示查無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消費資料(見院卷第35頁、第48頁、第58頁),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固調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惟觀諸前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最後一筆消費年度均為95年,之後即未再新增消費,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06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消費明細及國泰世華106年12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歷史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4頁、第44頁),是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102年10月28日起迄至104年10月27日止並無消費行為,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從而,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僅單純泛稱聲請人負債金額高達1969萬9655元,而遽認聲請人有浪費且毫無節制之情事,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良京公司、陽信銀行固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然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⑵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復主張聲請人對第三人黃晉豪即黃進
昌持有本票債權26萬7000元,而其申報每月薪資收入平均僅有2萬餘元,顯見不對稱,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未據實陳報,非無疑義等語,然聲請人已於清算程序中陳報該本票債權,有聲請人106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消債執行卷宗2第156頁),足認其並無未據實陳報之情,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以證其有消債條例第2款或第8款之行為,是債權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