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46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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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4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468號原告 葉傳裕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4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向北)處,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10月6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測速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騎車車速不可能太快,並無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距離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地點約187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且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
2.本件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檢定合格,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四)第四十條……。」。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經查:
1.本件違規行為是以系爭測速儀測速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得為逕行舉發。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明興路465號前(中油加油站)中央分隔島燈桿上,系爭測速儀位於該標誌後方約148.5公尺處,另系爭測速儀距離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地點38.5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距離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地點計187公尺乙節,有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本件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及相關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77頁)可佐。且本件警52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乙節,有本件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可佐,自已符合前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規定。
2.又本件警52標誌上方設置有每小時50公里之限速標誌,同樣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有前揭設置之現場照片可佐。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清楚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7、時間:10:4
0:04、限速:50km/hr、車速:74km/hr。再將該採證照片上所顯示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器號、證號,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商品檢測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為113年2月29日,有商品檢測中心112年2月14日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足認本件測速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儀器。故以系爭測速儀測速,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確有前揭超速之違規。原告前揭主張,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及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0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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