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貳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志良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005公克、0.723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樓梯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呈白色或透明晶體狀,驗前淨重共計0.929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9237公克),嗣因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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