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城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城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許城銨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得所有人之同意取走水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取走水桶是因為工作上需要,一時貪圖便利,使用後會放回原位云云。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但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難以辨別,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如有此表徵,則可認其主觀上有「取得意圖」。經查,本件被告取走上開水桶供己使用後已收至工作車內,本使被害人本不易尋回,且被告離開上開地點後雖憶起水桶尚未歸還,竟仍逕行離去,難認有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可認有排斥原所有人所有或持有之主觀意圖,其竊取上開水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