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48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隆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隆鈞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
年11月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2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經本院於88年8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22日入所執行,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隆鈞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
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下午2時4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蘇哥 」之友人於新竹縣○○鎮○○路之居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月27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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