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2條、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20日具狀聲請宣告破產,本應備齊財產狀況說明書。惟聲請人並未檢具破產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國稅資料、戶籍謄本、有無欠稅及現有財產之證明,經本院於同年9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調查聲請人是否確有債務超過情事,是應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備法定要件,復未遵期補正,則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