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鑰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333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鑰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