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東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108年6月5日解除委任)
吳宜星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榮豐
王俊平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榮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俊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世東、陳榮豐、李嘉峰、 柯國隆 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鼎強浪板有限公司(下稱鼎強公司)之同事。柯國隆與陳世東、陳榮豐、王俊平、李嘉峰等4人,於107年4月22日16時許,在彰化縣伸港某工地施工,因鼎強公司負責人 林昱翔 要求柯國隆轉知陳世東等4人應將工地內之浪板全部撤出運回鼎強公司,惟陳世東等人拒絕配合,柯國隆即回報林昱翔,林昱翔遂撥打電話予陳世東等4人要求渠等將浪板運回,嗣於同日19時許,其等返回鼎強公司後,陳世東、陳榮豐、王俊平、李嘉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柯國隆身體,李嘉峰再持鐵椅毆打柯國隆之背部,直至林昱翔及 宋念華 等人勸架後方停止,致柯國隆受有後頸部及下背部及右手肘及左膝挫傷,右手肘及下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東、陳榮豐、王俊平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李嘉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國隆、證人林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宋念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鼎強浪板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條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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