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曉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曉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曉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後補充記載「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之刮刮樂彩券4張,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復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所竊取之刮刮樂沒刮中獎就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是前揭彩券即有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之情,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