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6號聲請人 賴松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賴芹珍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芹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死亡,其生前由聲請人賴松耀照顧扶養,並立有代筆遺囑,惟遺囑內容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21條,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㈠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代筆遺囑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查知被繼承人尚有逾5名以上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可組成親屬會議,尚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5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庭訊時,當庭逾知聲請人應於2星期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陳報親屬會議召開情形,而聲請人嗣具狀陳報已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同意 賴仲達 擔任遺囑執行人之事實,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已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自毋庸再由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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