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美選任辯護人楊慧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富美於民國105年3月1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勇街與洛陽街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若地面劃有讓路線標線,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輛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標線指示停車禮讓,適有告訴人 葉梅蘭 騎乘腳踏車沿洛陽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王富美因有前揭過失,遂與告訴人葉梅蘭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梅蘭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富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