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①於民國(下同)9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51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②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4000元確定,於95年4月1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③於9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10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於10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2.被告甲○○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及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7次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猶持僥倖心理,未待酒精代謝或稍嗣休息,貪圖行動之便利,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法益,亦無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難輕恕,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5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酌以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8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10年9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飲酒,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自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歸綏街口時,因酒醉後意識模糊,不慎擦撞停等路口紅燈、由 黃鈞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01分許,對林長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八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用路人之安全,惡性非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瑩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