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佩君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林佩君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缺錢賭博」更正為「缺錢花用」;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名子女,因體力尚待恢復,故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雖與 彭觀明 和解,但彭觀明並未依照和解筆錄履行,被告未獲分毫,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狀、犯後態度(前於警詢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9年間有運通公司之薪資所得及員工福利委員會之所得,應非無職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5萬元,爰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屬正當;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尚有未當,因為上訴效力所及,爰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且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