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益
尤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尤秀美於民國109年11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197號前時,因所裝載在該機車之籃子掉落在路面,於欲將所騎乘之車輛停車再下車撿拾掉落之籃子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該機車停放在前述外側車道上並將該機車熄火而下車欲撿拾掉落之籃子,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仲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未及時發現被告尤秀美之車輛已停放在自己行駛車道之前方,被告李仲益騎乘之車輛即不慎碰撞前方之被告尤秀美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尤秀美因而受有右肩、右胸壁及左臀鈍挫傷、左手第5指擦傷、右側前胸與肩膀挫傷、右旋袖肌損傷、右肩鎖關節並現伴有遠端鎖骨骨溶解、右第8與第9肋肋骨骨折、頸椎第5/6、6/7椎間盤退化現有右肩頸疼痛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被告李仲益亦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踝挫傷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尤秀美、李仲益已與告訴人李仲益、尤秀美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