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勝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郭福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麻黃(Ephedrine)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仍於100年5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國泰路口附近之「勇宏海釣場」內釣魚時,遇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李 春竹 」之成年男子(下稱「 李春竹 」),經「李春竹」詢問其有無意願前往小琉球攜回一裝有「藥」之行李箱,事成後將給予優渥報酬,而郭福勝可預見「李春竹」所謂之「藥」可能係麻黃,竟為了貪圖優渥報酬,基於縱使行李箱內所裝之「藥」係麻黃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並於100年5月22日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姊 郭月明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予以借用,作為其與「李春竹」聯繫運送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於100年5月25日下午2時至3時許,郭福勝依「李春竹」指示搭乘「李春竹」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金礦咖啡店」附近某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部機車係與渠等同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聯絡之 林坤明 【綽號「江仔」,未到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於同日中午前往屏東縣○○鎮○○街○○○號,向不知情之 林瑞龍 所借得),郭福勝騎乘該部機車前往東港渡輪站,搭乘同日下午
3時36分啟航往小琉球之交通船。「李春竹」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郭福勝,作為郭福勝在小琉球之食宿費用。郭福勝抵達小琉球後,即於100年5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依「李春竹」之指示,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和渠等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甲男與郭福勝相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地名為花瓶嶼之海邊見面。雙方見面後,甲男即將郭福勝帶往名為「航海家」之民宿下榻。於100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甲男前往郭福勝下榻之民宿與郭福勝會面,並騎走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10餘分鐘後甲男即騎乘該機車返回,並在前方腳踏板上放置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李箱,行李箱內藏放有麻黃1包,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亦藏放有麻黃2包。甲男將機車交還郭福勝後,郭福勝旋騎乘該機車於
100年5月26日上午11時28分23秒抵達小琉球渡輪站。而林坤明於同日上午騎乘另向不知情之林瑞龍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港前往小琉球後,亦取得藏有麻黃2包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旅行背包,旋於100年5月26日上午11時28分56秒,騎乘該機車抵達小琉球渡輪站,並將該旅行背包放在前方腳踏板上。郭福勝與林坤明即分別騎乘機車載運麻黃,自小琉球搭乘「眾益號」交通船返回東港。嗣100年5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開交通船抵達東港渡輪站時,據報到場之員警隨即登船檢查,當場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P5R-221號機車上查獲上開行李箱、旅行背包及PYI-790號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藏有上述之麻黃(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驗前總純質淨重42224.55公克),並當場逮捕郭福勝,另在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6、
9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而林坤明則趁隙逃逸;郭福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郭福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1至26頁、本院聲羈一卷第4至8頁、本院聲羈二卷第4至7頁、院卷第28至36頁、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眾益交通船公司員工 李文圓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 林蔡玉花 、林瑞龍、 高玉珍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4頁背面),並有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3頁)、小琉球之民宿【航海家】及【興眾】之名片、東琉線聯營豪華特快船來回全票410元(小琉球-東港)影本各1張(警卷第10頁)、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張(警卷第10反頁)、琉球-東港(東琉線交通船聯營處,編號:007649)之機車運費100元(警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P5R-221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警卷第26頁)、刑案現場照片共18張(警卷第26至2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含說明)共21張(警卷第28至33頁)、SIM/USIM檢測報告屬性資料一份(警卷第27至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31至32、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06.21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第1000025617號函及附件各一份(偵卷第41、42至42-1頁、第43至65頁)等在卷可佐,而警方自被告所騎乘PYI-790號之機車及共犯林坤明所騎乘之P5R-221號機車上起出之上開扣案之粉末5包,均確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42224.55公克,純度約99%),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87394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輸送至外國為限,即在國境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運輸毒品罪係以基於運輸之犯意,於拿取或收受毒品時,即屬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行為之實行,而其既遂、未遂,應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98年台上字第4453號、97年台上字第230號及95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受「李春竹」之託,將第四級毒品麻黃自小琉球以騎乘機車、搭乘渡輪等陸運、海運方式運至屏東縣東港渡輪站,顯見被告確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意圖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春竹」、林坤明及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如僅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減免其刑。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曾向警方提及本件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係由「李春竹」所提供,應有上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等語,惟上開所謂「李春竹」之人,被告固於偵查中提供渠所稱「李春竹」之年籍資料,年約三、四十歲,瘦瘦的理平頭,約170公分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指訴因此查獲有「李春竹」之人(見偵卷第85頁、第103頁),嗣經本院向承辦本件之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稱並無查獲「李春竹」之人或其他毒品上游等語,有該局100年10月26日高市機字第1000015808號函暨被告指認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顯見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春竹」,因而將之查獲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與「李春竹」、林坤明及甲男私運第四級毒品,運輸之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達42224.55公克,數量甚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本件所運輸之麻黃於尚未流入市面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運輸麻黃而被查獲,其所運輸之麻黃,係供實行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3次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屬第四級毒品之違禁物,前已敘明,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送鑑耗用之麻黃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用以夾藏、包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李箱及旅行背包各1個,既係「李春竹」交付予甲男,再轉交被告,或「李春竹」交付予林坤明所用以包裝、防止上開毒品裸露之物,依此可合理推論上開物品均屬共同正犯「李春竹」所有,而供包裝、藏放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供渠等便於共犯本案運輸所用之物,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原判決將運輸之成本報關費、手續費等扣除,不計入犯罪所得,自屬適用法則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扣案之「李春竹」交予被告之5000元,既為供被告往返小琉球購買船票、食宿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自屬被告單獨之犯罪所得,尚非共犯「李春竹」、林坤明或或甲男之犯罪所得,故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處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供本件運輸毒品聯絡並約妥運輸本件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惟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之胞姐郭月明所有,並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31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共犯林坤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及共犯運輸毒品之用,但該二部機車均係案外人林瑞龍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
103至104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既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亦難以認定與本件被告之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否宣告沒收及其依據│備註│├──┼───────────┼──────────┼────────────┼────────┤│1│麻黃(Ephedrine)│1包(含包裝袋1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編號1至5之麻黃│││【放置於PYI-790機車腳│(毛重20.47kg)│定,予以宣告沒收。│(Ephedrine)│││踏板之行李箱內】│││,共5包,驗前總│├──┼───────────┼──────────┼────────────┤毛重42745.30公克││2│麻黃(Ephedrine)│1包(含包裝袋1個)│同上│;驗前總純質淨重│││【放置於PYI-790機車之│(毛重3.95kg)││42224.55公克;驗│││置物箱內】│││餘淨重共42650.9│├──┼───────────┼──────────┼────────────┤公克││3│麻黃(Ephedrine)│1包(含包裝袋1個)│同上││││【放置於PYI-790機車之│(毛重5.48kg)│││││置物箱內】││││├──┼───────────┼──────────┼────────────┤││4│麻黃(Ephedrine)│1包(含包裝袋1個)│同上││││【放置於P5R-221機車機│(毛重4.23kg)│││││車腳踏板之旅行背包內】││││├──┼───────────┼──────────┼────────────┤││5│麻黃(Ephedrine)│1包(含包裝袋1個)│同上││││【放置於P5R-221機車機│(毛重8.79kg)│││││車腳踏板之旅行背包內】││││├──┼───────────┼──────────┼────────────┼────────┤│6│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1支│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7)││││├──┼───────────┼──────────┼────────────┼────────┤│7│行李箱│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8│旅行背包│1個│同上││├──┼───────────┼──────────┼────────────┼────────┤│9│統一發票│3張│核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0│名片│2張│核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1│船票│1張│核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