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0號
105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2、1518、1535、16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彬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彬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理由:
(一)被告張瑞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卷第6、7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卷第13、44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19、46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卷第38、66頁)。
5.扣案之透明結晶11包及其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61號鑑驗書、
105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20號鑑驗書各1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卷第49-1、53至5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57、60至61頁)。
6.扣案之玻璃吸食器4支及其照片2張、注射針筒1支及其照片1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卷第47-1、48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5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19日、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16號、88年度偵字第5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3月8日停止其處分,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定,因被告於88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5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乃係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一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空密接,因其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內施用上開毒品,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可認為接續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就附表編號3、4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4.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累犯:⑴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⑧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⑦案及④案中之1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另④案中之1罪及上開⑤⑥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前揭甲案於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乙案,於10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5年2月27日期滿,惟被告又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2月3日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涉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假釋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2紙(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佐。被告就前揭甲案部分既已於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該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自首:⑴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案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
於員警對其進行盤查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5年6月11日、105年7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就編號3、4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在家中營業之金紙店幫忙做生意之職業,未婚,父親已經過世,與母親和祖母同居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自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1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5013、1.5068、0.5863、0.2637、0.60
72、1.4883、0.1725、0.4053、0.2520、0.2914、0.2913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2紙在卷可憑,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4支、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施用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注射針筒部分)及附表編號3、4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部分)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卷第3頁反面、
10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第2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卷第37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採尿時間(民國)│扣案物│主文│├──┼───────┼───────┼────────────┼────────┼───────────┼───────────┤│1│105年5月9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105年5月11日│無│張瑞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凌晨1時許│正路78巷4號│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下午1時5分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月。│││││因1次。││││├──┼───────┼───────┼────────────┤│├───────────┤│2│105年5月9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瑞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某時許│正路78巷4號│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命1次。││││├──┼───────┼───────┼────────────┼────────┼───────────┼───────────┤│3│105年6月11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05年6月11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瑞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中午後之某時許│正路78巷4號│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下午7時30分許│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臂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1.5013、1.5068、0.5863│月。│││││洛因1次後,接續將第一級││、0.2637、0.6072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及玻璃吸食器2支、注射│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針筒1支。│別為:壹點伍零壹參、壹│││││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點伍零陸捌、零點伍捌陸│││││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參、零點貳陸參柒、零點│││││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陸零柒貳公克)含其外包│││││基安非他命1次。│││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吸食器貳支沒收。│├──┼───────┼───────┼────────────┼────────┼───────────┼───────────┤│4│105年7月14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105年7月14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瑞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凌晨4時許│正路78巷4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下午1時20分許│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其煙││1.4883、0.1725、0.4053│月。│││││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0.2520、0.2914、0.29│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3公克)、玻璃吸食器2│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非他命1次。││支。│分別為:壹點肆捌捌參、││││││││零點壹柒貳伍、零點肆零││││││││伍參、零點貳伍貳零、零││││││││點貳玖壹肆、零點貳玖壹││││││││參公克)含其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沒││││││││收。│├──┼───────┼───────┼────────────┼────────┼───────────┼───────────┤│5│105年7月27日│彰化縣福興鄉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年7月27日│無│張瑞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上午10時許│正路78巷4號│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下午9時20分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甲基安非他命1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