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祥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87、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國祥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郵局前因逆向行車,致妨礙正沿著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 黃俊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黃俊昇遂對吳國祥罵一聲「幹」,吳國祥竟因而惱羞成怒,在彰化縣○○鄉○○路○段迴車後,便沿著光復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先轉到彰化縣○○鄉○○路往南方向,再轉入彰化縣○○鄉○○路○段○○○巷○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吳國祥主觀上雖無致黃俊昇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以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黃俊昇所騎乘行進中之機車,將導致機車摔倒,且因騎乘機車者未如乘坐自小客車者有汽車鋼板等硬物保護,極可能造成對方因強大之撞擊力道,致身體重要器官因碰撞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與三豐路交岔路口處,故意偏右,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擦撞黃俊昇所駕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手車把,黃俊昇見狀趕忙駕騎機車右轉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惟吳國祥並未就此罷休,於光復路3段167巷與三豐路交岔路口處倒車後,繼續沿著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追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行至三豐路101號前(三豐路於此處之右側有電線桿,且路邊之農田低於路面1公尺)時,故意偏右,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擦撞車號碼號重型機車左側後車身,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隨即滑倒刮地掉入農田內,而黃俊昇則往前彈出撞擊電線桿後,再跌落三豐路右側路肩,致身體受有顱骨及四肢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俊昇之妻 蕭淑真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91頁、第9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其選任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91頁、第99頁正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祥於警詢時(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查中(偵字卷第2頁至第5頁)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聲羈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2頁、第91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淑真於警詢時(相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查中(相字卷第44頁)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林作文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之證述;證人即報案人 王彩霞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警員 黃憲政 105年8月17日偵查報告(警卷第11頁)、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警卷第23頁至第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行車動線圖(警卷第40頁)、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45頁)、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46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8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3頁)、勘驗筆錄(相字卷第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46頁至第5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62頁至第6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頁)、彰化縣消防局105年9月23日彰消指字第1050022883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1月11日彰警勤字第1050086772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9頁、第8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1頁反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然查:
(一)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亦即,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裁判見解,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工具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攻擊方式,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查本件糾紛之緣起,乃係被告逆向行車,遭被害人辱罵「幹」後,心生不滿,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深切仇怨,僅係遭辱罵後欲發洩心中怒火,應認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必要及動機。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追逐之過程中,被告為免追丟被害人,高速自後方逼近,然其僅以自小客車側身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非直接高速自機車後方追撞、碾壓,其手段可見非出自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再觀諸被告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見被害人飛出倒地、身上流血後,隨即十分懊腦、慌張呼救,此業據證人王彩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被告非但未於下車後再為攻擊被害人之殺害行為,亦未逕自離去不理會被害人,反而積極地救助被害人,凡此各節均可得見被告僅係一時氣盛,意在教訓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且主觀上亦無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預見,是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碰撞被害人等情,堪可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時,雖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然駕駛自小客車碰撞行進中之機車騎士,將使騎乘機車之人不及閃避而倒地傷及頭部並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主觀上未預見,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碰撞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顱骨及四肢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傷害致死罪責,應屬明確,洵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上開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所為之2次故意碰撞而傷害被害人之舉動,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法律上一行為。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3月4日確定,嗣於104年3月18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委由證人王彩霞打電話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員警前來處理,被告雖於第一時間僅向警方坦承係「過失」行為所致,然被告嗣於員警表示欲調監視器時即向員警坦承係其「故意」行為所致,員警雖有表示欲調監視器,然是否確有監視器?是否得以順利調取?是否有拍得相關畫面,均尚不得而知,此時員警應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為被告「故意」行為所致,被告此時坦承為其「故意」行為所致,仍應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查獲,此部分業經證人林作文、王彩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2頁)、彰化縣消防局105年9月23日彰消指字第1050022883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8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本院卷第79頁)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言不合其意,即難忍憤怒,任意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追逐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且進而故意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摔倒致死,不但輕易使一條人命喪生,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久久難以平復喪失親人之苦痛,其如此不尊重人命、過度放任自我、任意在街頭逞兇鬥狠的作法,應嚴加責難;況考量被告犯後第一時間未能坦承所有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難稱良好,可見被告並未積極彌補其所犯之過錯,再參酌其為國中肆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已婚,育有1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資力、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況,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年為適當,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所有(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0頁),供其傷害被害人時所使用之工具(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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