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37號聲請人 陳鵬祥 相對人軍昱企業社即 謝宗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1年7月8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270,000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並不相當,而無當事人能力,又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該出資之自然人與獨資商號係屬一體,而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是以獨資商號所營事業涉訟自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姓名為「甲○○」,惟其實係受僱於獨資商號「軍昱企業社即甲○○」,是,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陳報狀聲請將相對人更正為「軍昱企業社即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8日在新竹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1年8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存卷為證。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履行調解方案,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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