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敏選任辯護人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56、23757、25619、25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惠敏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1年11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其供述及卷存事證,足證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復衡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司法警察雖透過被告之乾爸聯繫上被告,然被告多次未於約定之時間到案,經司法警察查訪被告先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所稱之固定住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該址為被告之父母所住,其父表示被告已將近20年沒有同住,且近幾年已無聯繫,另司法警察透過被告之乾爸得知被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司法警察前往查看,未會晤被告,經詢該大樓管理室,得知被告於111年6月21日疑似在搬行李,管理員於同年月22日致電司法警察表示被告搬家,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司法警察追查計程車,得知被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好樂迪前下車,然抵達後並未尋獲被告,被告疑刻意逃躲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聲請狀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一第113至115頁、第149至150頁、第163至173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65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該卷第7頁),再被告因於111年7月17日遭送觀察、勒戒(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經本院傳提而於111年8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陳於進入勒戒所前係輾轉居住於各旅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5頁),又被告先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更自陳本欲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足見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次訊問已提供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先前應無故意不到庭之意思等語,尚難採信。又經審核全案情節,本案無從以被告及辯護人於上開111年11月9日訊問時所稱之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