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甲○○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被告第一屆、第二屆監察委員期間,發現委員 吳松川 、 藍啟元 、乙○○等3人收取被告之信徒樂捐款,未移交原告審核,經原告發現,依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為行使監察委員之職權,並非損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譽,亦無瀆職之情事。詎被告在未提證據之情事下,由被告之信徒 謝建忠 在被告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公然向大會信徒提議:「原告將被告之委員侵占收入之公款,向被告之信徒告知,有損害被告管理委員會名譽」,經不知情之信徒誤為真實,提案表決通過,除名原告信徒名義,已違背台南市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章程第
11條規定,應為無效。為此,訴請被告應自95年8月6日回復原告信徒名義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之前也都經過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訴訟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信徒名義等情,前經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本院以95年度訴字1103號受理,已為原告敗訴判決。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7號受理後,已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自95年8月6日回復原告信徒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原告雖以其於前案之訴僅請求確認被告告95年8月6日95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關於作成除去原告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云云,然原告於前案已併為被告應回復原告信徒名義訴之聲明請求,亦有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5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