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5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四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經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憑,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0日及94
年5月18日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息
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0.285%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10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